德令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年01月11日 15:59  点击:[]


德政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杨XXX,男,XX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德令哈市XX镇XX村。

申请人:陶X,女,X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德令哈市XX镇XX村。

申请人:孟XXXX,男,XX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德令哈市XX镇XX村。

申请人:才XXX,男,XX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德令哈市XX镇XX村。

被申请人:德令哈市XX镇人民政府

住 所:德令哈市XX镇

法定代表人:马XX,职务:XX

申请人杨XXX、陶X、孟XXX尔及才XXX对被申请人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德令哈市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牧民才XXX与杨XXX“孟XXXX”纠纷裁定书》不服,向德令哈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被复议行政行为系同一行政行为,申请人诉求相同,本机关依法决定合并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德令哈市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牧民才XXX与杨XXX“孟XXXX”纠纷裁定书》并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裁决确权。

申请人杨XXX、陶X、孟XXXX述称:2020年5月29日,XX镇人民政府作出《德令哈市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牧民才XXX与杨XXX“孟XXXX”纠纷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该《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该《裁定书》认为“旦X老人划分草原的原始资料不齐全、边界不清楚、数据有弹性”,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1994年7月德令哈市草原监理站填发的编号为5004XXXX号《草原使用权登记表》显示,登记在旦X名下的草原由孟XX、尕XXXX、秀XX、巴XXXX组成。根据德令哈市草原监理站出具的《证明》显示,孟其格草原的四至为:东至杨XX【XX村界线(河为界)】,西至特XX(XX村特XX之子红X草原为界),北至可X、红X【郭X界线(河为界)】,南至夏X草场(夏X草原为界, CPS 点1、经度XX˚XX'XX.XX"、纬度XX˚X'XX.XX",2、经度XX˚XX'XX.XX"、纬度XX˚X'XX.XX",3、经度XX˚XX'XX.XX"纬度XX˚X'XX.XX")。发包草原原始资料齐全,发包草原名称明确,四至界线明晰,且草原使用权登记表、缴税凭证、牲畜经济生产承包到户合同等多组原始证据材料均提交到尕XX政府,故不存在原始材料不全、边界不清和数据有弹性的问题。2.该《裁定书》认为“被申请人谈及旦X老人的最初遗愿,并与才XXX互换草场”与事实不符。因为,从整个案件双方听证会质证环节来看,申请人和才XXX从来没有递交旦X老人的任何涉及遗愿的证据,旦X老人未留下任何和草场有关的遗愿,也从没有和才XXX之间互换过草场,所以被申请人说法与事实不符。3.申请人认为德令哈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裁决书》(德农仲字【2016】XX)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镇XX村“孟XX”草原实际上由哈XXXX、吴XX、特XXXXX、哈XXXXX,达XXXX等小地名组成,发包草原的时候把“孟XX”草原发包给了旦X名下的家庭成员,与才XXX无关。4.申请人自1996年起多次口头、书面请求确权无果,遂于2019年8月21日,通过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下达《行政裁定书》,后XX镇人民政府才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5.对于被申请人所称采纳了XX村XX班子及孟XXXX的合理建议的说法,申请人不予认可。因为每次调解和召开双方听证会质证环节中XX村村XX班子全体仅凭空口说词外,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XX镇人民政府不能将此空口说词作为裁决确权的重要依据进行使用。孟XXXX在做此份笔录时,并没有表述“以XX高速为界,XX路以西的片区各自原定的草场界限不变;XX路以东的片区以靠近XX路的第一个红XX为准,从往东第二个红XX之间划出一条南北走向的分界线,分界线以东为侄子杨XXX的草场,以西为叔叔才XXX的草场,其余边界不变”的说法,况且,在做此份证据时,从询问到签字,根本没有保持全程两人参与,签字时,工作人员在没有向孟XXXX宣读笔录的情况下,就让不识字的孟XXXX压手印签字,严重的违反询问程序,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鉴于孟XXXX所做的陈述存在严重的瑕疵,XX镇政府不能将此证据作为裁决两家草场纠纷的重要依据进行使用。6.在适用法律上,被申请人显然没有依法处理该案,名义上“尊重历史、尊重民族习惯、尊重客观事实”,但显然在违背法律的规定,因为根据《物权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三位申请人拥有《草原使用权登记表》,属于原始的不动产登记簿,于1994年1月由德令哈市草原监理站颁发。而才XXX在1996年才办理了诉争草原的《草原使用证》,且明显和其草原使用权登记表相矛盾,XX镇人民政府应该根据《物权法》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在草原使用权登记表和草原使用证之间相矛盾时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裁决,但被申请人却将法律置于脑后,以“尊重历史、尊重民族习惯、尊重客观事实”的名义,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裁定,违背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此次裁定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德令哈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款的规定,撤销XX镇做出的裁定书,责令XX镇人民政府重新做出确权裁定。

申请人才XXX称:父亲旦X在世时于1992年认可台XXXX草场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才XXX所有。1994年XX镇人民政府对XX村的草原承包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1996年12月,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才XXX颁发了《草原使用证》,载明台XXXX草原使用面积为340亩,其中三级草场140亩、四级草场200亩,利用季节为冬春季,东至吉XXXX的草场,南边是荒X,西边是红X,北边是陶X的四X,经营权由才XXX享有。德令哈市人民政府以草原使用证的形式确认申请人才XXX享有该地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2013年XX镇人民政府对登记情况予以公示。在公示表里,明确了标记为地块3,总面积为2787.5亩,草原面积为1533.1亩,折合使用面积为340亩,其中三级草场140亩、四级草场200亩,东至XX村界限,南至陶X、才XXX、孟XXXX的草场、西至大XX、北至陶X的草场的台XXXX(又名特XXXXX)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才XXX。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承包了台XXXX草原后,由德令哈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公示,并颁发了草原使用证,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台XXXX的草原使用权在1996年德令哈市政府颁发草原使用证时,就已经确认由才XXX所有,同时才XXX一直在经营使用该草场。旦X若还在世,如果有纠纷,旦X作为台XXXX草原的相邻方,早就提出了异议。申请人杨XXX、孟XXXX是在该草场周边由于修建XX公路被政府征用,产生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时才提出了所谓异议。但此时,旦X已去世多年(旦X于2003年去世)。被申请人在裁定书中声称“全过程公平、公正、合理、合法、阳光、透明”。但是,公示表显示杨XXX一家4口草原承包的使用亩数为2272亩,人均草原使用面积为568亩;孟XXXX一家4口的草原承包的使用亩数为3782.5亩,人均草原使用面积为945.6亩;相比之下,杨XXX、孟XXXX两家的人均草原使用面积大大超出了才XXX家的人均草原使用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依据是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而不是由一个与土地权属争议有关的第三人(争议申请人孟XXXX)的建议来处理该争议。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定书》违法。该《裁定书》表述用两个白刺树丛来确认双方的界限,但是台XXXX草原这样的白刺树丛太多,为以后双方的争议埋下隐患,无法明确执行。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定书》未能依照法律规定查明事实,属于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且指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已故旦X老人划分草场的原始资料不齐全、边界不具体、数据有弹性;原XX村XX班子协调家庭矛盾和调解草场纠纷时考虑问题不够细致;原市草原站按既定边界再次划分和办理草场承包经营权证的做法,缺少深入研究双方家庭实际情况和历史遗留问题的深度和广度。原德令哈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冯XX、魏XX、娜XXXXX仲裁庭,依法受理并下达的《裁决书》(德农仲字《2016》XX号)把整块草场全部裁定给杨XXX的做法,没有全面考虑“XX镇XX村孟XX”草场实际上是由“哈XXXX”“乌XX”“台XXXX”等小草场组成的这个客观事实,也是忽略了旦X老人最初的遗愿、才XXX和陶X(杨XXX的母亲)两家实际形成“互换草场”的历史原因。经多次调解,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镇作出的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杨XXX与才XXX草原纠纷处理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恳请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维持答复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查认为:本案系草原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当个人之间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乡镇人民政府有作出处理的职权。故在本争议中,XX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但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定书》存在以下问题:1.《裁定书》名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为《决定书》;2.《裁定书》末尾“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令哈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预期不诉讼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存在权利告知和救济途径违反法律规定情形;3.《裁定书》中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落款错误;4.《裁定书》中缺乏关于以“红XX”为分界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裁决中在对草场划分方面,没有调查草原权属的争议事实,没有确定争议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关系,只是针对涉案草原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一个划分,且划分的边界界限笼统,难以固定区分,其直接划分涉案草场的行为明显不当。故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德令哈市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牧民才XXX与杨XXX“孟XX草原”纠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德令哈市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牧民才XXX与杨XXX“孟XX草原”纠纷裁定书》;

2.责令XX镇人民政府就本事项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3.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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