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政复决字〔2022〕1号
申请人:戴**,男,*族,1966年*月*日出生。
住 所:浙江省德清县****村***号。
被申请人:德令哈市公安局
住 所:德令哈市格尔木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保** 职务:**
申请人戴**不服被申请人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德公昆行罚决字[2022]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11日向德令哈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德公昆行罚决字[2022]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申请人以保密为由拒绝出具。2.申请人被传唤至被申请人处时并未告知申请人处罚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上才得知被处罚的理由。3.依据《青海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第6号)》及《德令哈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第15号)》的规定,张某某并非有中高风险地区和疫情高发地区的来青返青人员需向社区报备且申请人并未向有关部门报备省外抵青人员张某某行程的法定义务,故对申请人罚款2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被申请人以保密为由未向申请人送达传唤证;(2)在传唤过程中,强制要求申请人脱光衣服进行拍照;(3)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力且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
被申请人答复称:德令哈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于2022年4月6日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戴**雇佣省外抵青人员时未严格落实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的相关措施,未落实风险人员排查的主体责任,并于同日将戴**依法传唤至德令哈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取证后,德令哈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以戴**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德公昆行罚决字[2022]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戴**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1.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甚至多次要求也未果的情况。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后,经违法行为人戴**确认无误后签名按印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向戴**送达,戴**离开时未将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带走。2.不存在申请人戴**提出的未向其告知违法具体事实、理由及依据的情况。被申请人对戴**进行传唤时已在传唤证中载明了传唤的理由及依据,在询问戴**时也再次向其告知了涉嫌违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且在案件作出处罚前向其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上材料均有戴**的签名捺印。3.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第二项,严格落实排查管控措施,信康码、行程码无异常人员,在第一时间进行核酸检测,检测结果阴性后才能返岗上班;第三项,全面落实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和信息化考勤工作,对进场人员实行每日体温检测登记,有条件的施工工地实行封闭管理。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南的通知》进入施工现场前应核对人员健康状况等有关情况,因此申请人作为工地负责人负有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对风险人员排查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青海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第5号)》第三条,申请人戴**未落实风险人员排查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准确。4.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程序上不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以保密为由未向申请人送达传唤证的情况。根据《公安机关法律文书制作标准》,传唤证属于签字即为送达类文书,无送达被传唤人一联。(2)不存在强制要求脱衣服进行拍照的情况。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办案民警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至办案区后,应当首先对其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第十一条,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对被检查人员进行全身检查,重点查明是否藏匿危险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物品,体表有无外伤等情况;第十四条,进行安全检查后,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按照操作规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信息采集等规定,让其褪衣接受人身检查后对其进行信息采集(含拍摄人像正侧面照片)。故不存在强制要求脱衣服进行拍照的情况,只是引导申请人按照规定流程配合工作。(3)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未向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的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戴**进行询问时已向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阅看后表示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并未提出任何要求,且该告知书申请人已签名按印。
本机关审查认为:1.申请人戴**作为德令哈市***提升改造项目负责人,雇佣省外抵青人员时,未严格落实青海省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措施,未向有关部门报备省外抵青人员的行程,且未督促省外抵青员工进行核酸检测的事实确实存在,在当时疫情严峻的形势下,使周边务工人员的身体健康受到了一定的威胁。根据《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第二项:“严格落实排查管控措施,信康码、行程码无异常人员,在第一时间进行核酸检测,检测结果阴性后才能返岗上班”;第三项:“全面落实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和信息化考勤工作,对进场人员实行每日体温检测登记,有条件的施工工地实行封闭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南的通知》“进入施工现场前应核对人员健康状况且不私招乱雇、不使用零散工和无健康信息的劳务人员、不得使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隔离观察的劳务人员”及“强化参建各方疫情防控常态化防控主体责任”;《青海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第5号)》第三条“严格落实人员排查,严格落实中高风险地区和疫情发生地返青来青人员排查,按照现行政策落实隔离医学观察、核酸检测和症状监测等措施”等规定,申请人戴**作为工地负责人负有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对施工工地的风险人员有排查并督促落实疫情防控政策的责任。但申请人戴**未落实工地风险人员排查责任,申请人戴**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与其他相关证人证词相互印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戴**对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均予以承认,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综上,被申请人德令哈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
2.被申请人德令哈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民警持载有传唤理由及依据的传唤证将申请人戴**传唤至德令哈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在传唤证上有戴**的签名,传唤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被申请人戴**进行了人身检查、信息采集,符合法律规定。在询问之前,公安机关依法向申请人戴**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戴**应当享有的权利及履行的义务,并有戴**的签名,告知程序合法。在公安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经申请人戴**确认无误在处罚决定书签名处签名按印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向戴**送达,戴**离开时未将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带走,不存在未送达的情形,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德令哈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在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予以维持德令哈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作出的德公昆行罚决字[2022]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日